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钦州市怡乐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450702MA5KWWJE12
投资人:梁其兰
住所: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5号
2021年03月17日10时28分,钦州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黄有庭(450702-012)、符与(450702-015)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5号的钦州市怡乐网吧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营业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021年3月18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2021年3月22日15时00分,钦州市怡乐网吧的投资人梁其兰到大发体育平台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室接受调查询问,承认擅自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编号为(钦州)文综检(勘)字〔2021〕C-000288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文书《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取证照片5张。4、梁其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钦州市怡乐网吧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钦州市怡乐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形成证据链,证明当事人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证据4和证据5形成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2021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钦州)文综罚告字〔2021〕F-00001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